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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 招商引资政策 |2011-09-16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协调发展,鼓励外来投资者在淄博市投资兴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本优惠政策适用于淄博市行政区域外的投资者,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符合国家鼓励类发展产业目录并且流转税和所得税留成部分属地方财政收入的独立核算企业,以及投资建设的地方基础设施、农业和社会事业项目。

第三条财政扶持政策

(一)在国家、省批准的经济开发区内建设的外来投资在5000万元(按外来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计算,境外投资额按即时汇率折算,下同)以上的新办工业企业,按照下列条款享受财政奖励资金,并作为本企业节能减排、科研开发、技术改造资金使用:

1、自投产之日起两年内,外来投资在1亿元以上的,由地方政府按企业实际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给予奖励;外来投资在5000万元—1亿元的,按企业实际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给予奖励。

2、自盈利之日起五年内,符合国家颁布的最新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或外来投资在1亿元以上的,由地方政府按企业实际上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给予奖励;外来投资在5000万元—1亿元的企业,前三年由地方政府按企业实际上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给予奖励,后两年按50%给予奖励。

(二)新办服务业企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1、外来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外),自盈利之日起五年内,前三年由地方政府按企业实际上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给予奖励,后两年按50%给予奖励。

2、投资技术研发、创意产业等服务业态的,不受投资规模限制,享受以上规定的政策优惠。

(三)投资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区县政府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按上缴增值税、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给予一定的奖励。

(四)鼓励企业积极参与股权并购和上市融资。以股权并购方式投资现有企业、且实际到位外来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扣除原企业上年税收基数后,按新增税收部分享受本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优惠政策。现有企业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的,按照《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企业上市工作的意见》(淄政发[2007]20号)执行。

第四条土地供应政策

(一)外来投资项目需新征建设用地的,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的前提下,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调配,国土资源部门要优先安排用地指标,优先办理用地手续。土地出让年限可以按国家规定的最高期限办理,使用期满后,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可以优先续期。

(二)盘活利用存量土地投资项目,如原存量土地属行政划拨,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按照规定和程序加快速度,十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五条收费政策

(一)外来投资新建项目,办理相关手续时,在我市办理各种证照除收取工本费和代国家、省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外,免收其他行政性收费。

(二)对所有涉及外来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除国家、省有明确规定和我市有特殊规定的,均按低限征收。

第六条 户籍政策

(一)投资50万元以上的外来投资者,本人及直系亲属可在城区或城镇落户。

(二)外来投资企业聘用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本人及直系亲属可在工作所在地落户。

第七条 其他政策

(一)外来投资者子女入学和我市学生享受同等待遇,不超标准收费,外籍学生可选择经省教育厅审核确定的有接受外籍学生资格的学校入学。

(二)外来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气、热、运输、通讯条件等,有关部门优先安排,收费标准按本地企业标准执行。

第八条 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有明显带动作用的重大项目,可实行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政策。

第九条 优惠政策的兑现,由市招商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认定后提出意见,由相关部门按规定负责办理。

第十条 外来投资企业存在以下情况之一者,不享受本政策:

(一)未按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评估和审查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二)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环评不达标的;

(三)有其他违反国家、省和我市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十一条本政策由淄博市招商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政策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淄博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淄政发[2004]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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